论国内单位犯罪规范及其立法健全

点击数:984 | 发布时间:2025-08-19 | 来源:www.nnntw.com

    摘 要:国内现行1997年刑法是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修订的,修改后的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很多方面仍存在分歧。本文立足于国内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定义、特点构成、处罚原则进行论述,并讲解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惩治单位犯罪应看重和健全的有关问题,同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字:单位犯罪 刑事责任 处罚原则 立法健全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国内1979年刑法未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伴随国内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的进步,非自然人犯罪开始向经济、社会范围日益渗透和进步,单位是不是能成为犯罪主体,能否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成为1979年刑法颁布后理论界研究热门和立法界的争论焦点。
    伴随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单位走私活动的不断增加,为遏止这类单位走私行为,1987年2月22日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实行的《中国海关法》揭开了单位犯罪立法的序幕,该法第47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明确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犯罪主体。此后,又陆续有11件单行刑法先后对60多种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类单行刑法均属分则性规范,而当时的1979年刑法总则并未规定有单位犯罪,因而1979年刑法与单行刑法存在逻辑冲突,因为缺少刑法总则规范作指导,使得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看上去零乱、分散而不统一。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解决了1979刑法与单行刑法间的逻辑冲突,全方位确立了单位犯罪规范,本文拟结合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作一论述。

    1、单位犯罪的定义
    1997年刑法虽然在总则第二章第四节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并未对“单位犯罪”的定义明确作出规定,而只是对单位犯罪主体范围和单位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作了规定。结合该节规定和刑法第13条的规定,笔者觉得单位犯罪可以概念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职员决定推行的,风险社会且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单位犯罪的特点
    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社会、经济、民事等活动的一个要紧主体。
    1997年刑法第30条中所谓的“单位”特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团体。其中的公司,笔者觉得仅指《中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企业则是指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以外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以盈利为目的,以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为内容的社会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等盈利性活动,同意国家机关领导并由国家开支经费,根据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而设立的组织;机关,是指行使国家和党派管理职能的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党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团体是指由特定行业、阶层依法自愿组成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理论界对于私营公司、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否定说和一定说两种对立的看法。否定说觉得:在国内,个体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其所有制形式是一样的,都是私人所有。无论何种形式的私营企业,都不可能被视为国内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旦这类企业有犯罪行为,应追究企业所有者的刑事责任。①但从单位犯罪的立法演变的过程来看,私营企业渐渐纳入了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明确:“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含国有、集体所有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含依法设立的合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据这一规定,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②
    需要说明的是,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也称做法人犯罪,在刑法理论的研究中,已经同意并广泛应使用方法人犯罪的定义。但国内自《海关法》初次确立了非自然人犯罪以来,在立法中一直沿用“单位犯罪”的定义,笔者觉得其合理性在于刑法中的某些非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主体,不只包含具备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且还包含机关、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商业银行的分支行),非法人团体及某些不拥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所以,国内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外延比法人犯罪的外延更为宽泛。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需要是依法成立或设立的合法组织。那种“地下工厂”、非法组织甚至是犯罪组织,都不可能是单位犯罪中所指的单位。这类非法组织或“地下工厂”的职员所推行的犯罪行为是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一同犯罪)。③
    2、单位犯罪构成中单位所推行的犯罪行为需要是国内法律明文禁止单位推行的那些风险社会的行为。
    在1997年刑法分则中96个法条规定了116种单位犯罪,其中风险国家安全罪1个法条1种单位犯罪,风险公共安全罪4个法条5种单位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60个法条69种单位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24个法条34钟单位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个法条1种单位犯罪,风险国防利益罪2个法条2种单位犯罪,贪污贿赂罪3个法条3种单位犯罪,渎职罪1个法条1种单位犯罪。
    国内现在仍然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不断进步的时期,有的界限的划分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与单位犯罪有关的问题仍然十分复杂。因此,国内刑法只针对那些实践中比较突出,社会风险比较大,罪与非罪的界限很容易划清的单位风险社会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做出规定。并不是所有些犯罪均可由单位构成,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才能成为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
    3、单位犯罪,目的是为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单位犯罪行为的推行需要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
    假如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结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就不可以觉得是单位犯罪,而是单位内部成员个人的犯罪。假如犯罪行为的推行没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就没办法认定这种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在司法实践中,以下行为,均不应视为单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处罚:(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推行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推行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推行犯罪,违法所得由推行犯罪的个人所得或私分的。现在,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容易见到的单位犯罪,主如果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职员决定,而由单位内部职员具体推行的。

    3、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1997年刑法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处罚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规定。”刑法的该条规定基本确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但假如刑法分则或其他法律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职员的,则依规定实行单罚,比如刑法典第107条资助风险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等单位犯罪便是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职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
    对于罚金的确定,1997年刑法主要采取了两种方法:(1)仅仅规定对单位科处罚金,但对于数额没限定,比如第387条单位纳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等;(2)明确科处罚金的数额。此种科处方法依据数额计算方法的不同,又可分两种状况:一种是明确规定罚金的数目,比如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87条用帐外顾客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等。另一种是以犯罪数额为基准,按比率科处罚金,比如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第180条内幕买卖、泄露内幕信息罪、191条洗钱罪等。

    4、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惩治单位犯罪应看重和健全的问题及相应付策
    1、应加大对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和实践,从立法上打造和健全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
    要健全单位犯罪立法,笔者觉得,第一,应付单位犯罪的定义作出明确界定。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定义,科学地揭示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点,并使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严格区别,以助于大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
    第二,国内《刑事诉讼法》是先于1997年刑法颁布的,在刑诉法中没明确规定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和对单位应采取的强制手段。笔者觉得,国内应借鉴海外单位犯罪的有关立法经验,结合国内国情,引入具结保证、他方担保、限制登记、冻结财产、限制经营、缴纳保证金等强制手段,以不同于针对自然人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手段。
    第三,国内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规定尚待健全。如前所述,国内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采取了一般规定(双罚制)与特殊规定(单罚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绝大部分的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在个别状况下适用单罚制。与外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刑罚的类型相比,国内刑法对单位犯罪处罚方法单一,从宏观出发,不利于有效遏止单位犯罪。
    第四,借鉴国内刑法中对于自然人犯罪所采取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和有关行政法中的停业整顿、扣缴、吊销执照等行政制裁手段,创建国内的单位犯罪资格刑处罚规范,以此加强对单位犯罪的制裁力度,又可以起到预防犯罪,以儆效尤有哪些用途。
    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还需需要解决以下问题:1、为体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有什么区别,应统一规范单位犯罪诉讼主体的称谓。2、因为单位住所地不同于自然人居住地,应明确单位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国内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以犯罪地管辖为主,以被告地为辅;以先立案法院为主,以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为辅。但单位犯罪有其特殊性,其犯罪地总是不限于一地、涉及面广,以犯罪地为管辖地不太现实。有的学者和司法界人士倡导对单位犯罪,由单位注册地法院管辖,但由单位注册地法院管辖一方面可能遭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其次也不利于在犯罪地取证。笔者觉得,单位犯罪以单位注册地法院管辖为主,以犯罪行为地法院(包含单位犯罪行为推行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管辖为辅较为适合,有益于对单位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审判。
    2、应加大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关于单位犯罪的法制教育,预防和降低单位犯罪的发生。
    长期以来,社会上一直存在“法不责众”、“为公是过不是罪”等错误认知,导致单位尤其是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缺少对单位犯罪的警惕和应有约束。遭到查处时,一些上级领导和上级机关还为之说情,充当说客,放纵和包庇单位犯罪,甚至妨碍对单位犯罪的查处,这是十分危险的,是不利于市场经济进步和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的打造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需要知法、学法,使用方法、守法,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使用方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标志着国内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国家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反映了非自然人犯罪向经济、社会范围日益紧急的渗透和进步。正确认识单位犯罪,运用刑罚惩治这类犯罪,并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健全单位犯罪法律规范,对于有效地遏止单位犯罪的进步蔓延,维护国内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具备要紧意义。

    [注解]
    ①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67页;
    ②陈兴良:《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角度的剖析》,见《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郑州),2003年第1期,第20页;
    ③李邦友:《论单位犯罪的概念》,见《法学评论》(双月刊),1998年第5期(总第91期),第81页;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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